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17期
 
【法學科目解題】
2013年刑事法實務見解及修法彙整 – 伊谷老師

 

二、刑法

(一)新進實務見解
1.「有犯罪之習慣」與「連續犯」之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惟查:(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該條所指「有犯罪之習慣」與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且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而連續犯則係指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則為犯罪之態樣,二者有別,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
2.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具體案例
◎最高法院102年台非169號判決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參考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葉純均、黃品翠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後人車倒地雙雙受傷,而上訴人則未受任何傷害,被害人等顯無法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上訴人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葉純均、黃品翠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反而離開現場,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敘明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葉純均等人曾拍打上訴人車輛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
4.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以他法」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倘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
5.偽造文書之「主觀」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8號判決
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
6.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之區辨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
(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7.妨害性自主罪與接續犯之定義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證人A女、B女固自承渠等係出於自願施用愷他命,而自陷於意識不清之情狀,但上訴人等乘其等意識不清狀況下對其等性交,仍無礙於上訴人等應負之刑責。(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妨害性自主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妨害性自主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上訴人等先後於不同時間,乘機對A女、B女性交,及不違反其等意願而為性交,渠等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此情形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當。
8.因果關係中斷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
(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
9.公務員身分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及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惟從事該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得否視其為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
(二)修法動態
1.修正數罪併罰之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
◎刑法第50條
<舊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新法>
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Ⅱ.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修法理由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2.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185-3條
<舊法>
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法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3.提高肇事逃逸罪之刑度
◎刑法第185-4條
<舊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法理由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4.提高窺視、竊聽、竊錄罪之罰金刑度
◎刑法第315-1
<舊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新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法理由
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

 

公職王司法電子報17期

熱門時事解析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事項之事由

實務見解掃描刑事訴訟法法理與基本架構(上)

權威著作精研權利侵害 與 純粹經濟上損失

法科名師專訪心理學名師 - 蔡一菱

最新法規補給司法院最新消息一覽表

 

arrow
arrow

    國考便利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