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掃描】
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法理與基本架構(上)

壹、無罪推定原則
一、內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這就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法律依據。條文開宗明義地說明,就被告被追訴之犯罪,在法律上被證明為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由於刑事訴訟法是刑法的程序法,也就是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觸犯刑法的手段,而刑法又是國家藉由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等手段,去干涉人民的生命、身體以及財產自由。因此,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行為如何認定,就應該非常謹慎小心。並且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刑事訴訟法也訂立了許多相關的措施,以避免人權受到國家的侵擾。這是基於法治國的理念,認為國家要以刑事手段拘束人民的自由,就需要踐行相關的法定程序,以避免誤判而嚴重地侵害人民的生命權、身體權以及財產權。而無罪推定原則,也是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而為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凡受刑事控訴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亦表彰了無罪推定原則,而我國遲至92年才將其明文規定。

無罪推定原則的支配範圍,在於法院形成整體有罪確信時點前之整體刑事訴追程序,也就是偵查程序中一直到審判程序都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釋字67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節錄)
…所謂行為具反社會性的說法,事實上正清楚顯示了法官乃是「不無遺憾地」下了無罪判決,被告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但在法官心裡其已是不折不扣的罪犯。這麼說並非在指責那些曾帶著遺憾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官,而是想指出:無罪推定不正是這樣一個常常令法官必須帶著遺憾、帶著對犯罪被害人難以交代的重擔、帶著真相永難釐清的無力感,而作出無罪判決的原則?有時無罪推定導致個案中的遺憾如此之深,常使我們忘記這個案子之所以要錯放,乃是為了不願在其他案子中錯殺。…

◎觀念:本法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衝突的概念為何?
按本法§101以下規定的「羈押制度」,是與無罪推定原則最為重要的衝突點,蓋若符合、貫徹無罪推定,則勢必不能夠於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此一立法是調和無罪推定與保全被告、保全證據的必要性所得之妥協後產物。

◎爭點:起訴審查制度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1.肯定說:使法院先行判斷,容易使法官形成預斷,進而侵害無罪推定原則。
2.否定說:無罪推定原則不禁止國家機關在有罪判決前,於合乎正當法定要件下,依被告的犯罪嫌疑程度為遂行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而實施一定的偵查處分或訴訟活動,縱使審查結果法院認為有足以開啟審判程序之犯罪嫌疑,充其量也僅是確認檢察官追訴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審判結果如未能證明被告有罪,應為無罪判決。故,不能遽認起訴審查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貳、罪疑唯輕原則
一、內涵:
也稱為「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若已窮盡證據方法而無法證明時,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相反的,法院倘若欲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以經過證明並獲得確信者為前提。 從而,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官在面對犯罪事實未能形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亦即,法官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綜合評價證明力後,如果對於實體犯罪事實最後仍有難以排除的疑慮時,應對被告作出有利的事實認定。

二、適用基準:
僅適用於事實領域的疑問。 法律問題不適用。蓋法律問題之解決,應取決於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與適用準則。如:著手時點的認定、既遂或未遂的認定,僅是法律評價的問題。
適用於罪責與刑罰的實體事實。 不適用於程序事實的疑問。如:原審踐行的訴訟程序是否違誤。
是僅能適用於審判中裁判者的裁判法則。 不適用於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對於實體事實的疑問。
拘束法官如何裁判的裁判法則。 並非教導法官如何綜合評價證據證明力的證據評價法則,蓋此乃自由心證主義的問題。


三、適用結果與違反之效果
1.適用結果:
(1)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若數個事實處於輕重階層關係時,依輕法定罪。
(3)違反效果:
如果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會影響實體法則之適用和主文諭知。可認為是判決違背實體規則,屬於狹義判決違背法令,可上訴三審或非常上訴。

◎爭點:追訴權時效是否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
延續上述,實體事實才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程序事項則否,因此這個爭點的關鍵點就在於,到底追訴權時效是實體事項還是程序事項? 先講結論:追訴權時效兼具實體與程序性質,故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如果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是否罹於追訴時效,經調查程序仍無法確定犯罪時點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實體面而言,因為追訴權時效是國家刑罰權存否的重要因素,若時效完成則刑罰權不存在;從程序面而言,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代表訴訟要件有欠缺,法院應依§302第二款下免訴判決,故也有程序性質。
基於雙重性質上的實體面,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

◎爭點:罪疑唯輕與訴訟行為表意瑕疵之關係為何?
所謂「訴訟行為表意瑕疵」係指在錯誤、詐欺或脅迫下的訴訟行為,原則上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並不會影響其效力,只有在表意瑕疵極其嚴重需要強調個案正義時,始例外認定訴訟行為無效,如:基於詐欺、脅迫或因法院違反訴訟照料義務。然而是否基於詐欺或脅迫,此為程序爭點依照自由證明之事項,除非有如追訴權時效身兼雙重性質,不然應回到「原則例外」及法安定性之考量。若法院對此無法認定時,應該認定例外狀況不存在,無論結果是否有利於被告,皆與罪疑唯輕無關。

◎爭點:再審之判定是否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排除的疑問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學說上指出,此原則之適用限於事實領域、罪責與刑罰之實體事實,且此為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並不適用於檢察官的偵查階段。縱上可知,有關實體事實固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至於有關程序法上的相關事實有無其適用,則是最有爭議之處。原則上,程序事實應不能適用罪疑唯輕原則。
2.再審之判定中,整個程序會歷經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性審查,次之是有無理由之審查,最後則是裁定開始再審回復通常審判程序。
3.合法性審查階段:
不適用罪疑唯輕原則,且不可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理由在於考量既判力機制與法安定性。再審屬特別救濟程序,要在特別救濟程序動搖既判力,必須是極為例外的情形。所以有疑義時,反而應該承認既判力之效力,應為:有疑唯利既判力。
4.有無理由之審查:
還是有疑唯利既判力。

至於裁定開始再審後,則進入通常審判程序,當然完全適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考古題觀摩: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乙住宅,意圖竊取財物,構成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名(刑法第三二一條)。法官最後確認起訴書所載之實體事實成立:「甲意圖竊取財物,故於夜間以萬能鑰匙開啟乙宅公寓大門,適逢巡邏警員撞見」。被告律師雖不爭執該實體事實,但卻抗辯,由於此種情形已否著手,實務學說見解尚有疑問,因此,法官應依罪疑為輕原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判定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不能據以判定為未遂犯。試問:抗辯有無理由?【92年律師檢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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