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該號大法官解釋中,大法官亦採取合理審查標準「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 制」,並認為「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 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 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 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
2.商業廣告
在商業廣告部份,大法官解釋所採取的審查標準相對於猥褻性言論來的嚴格一些,先是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得藥物廣告要求實質審查(即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嗣後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中亦採取相同之審查標準。